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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彬、张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林彬,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开封市金明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中段**号)。1997年、2001年、2004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一年、八个月;201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区**街平方**号,因盗窃罪于1989年8月25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彬、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林彬伙同张某某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区往南**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自行车,经鉴定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市场价格为1620元;

2020年1月13日,林彬伙同张某某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停车区盗窃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停放的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市场价格为1450元;

2020年1月17日,林彬伙同张某某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路**购物广场停车区盗窃被害人翟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黄某某、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彬、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的价格;5、指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盗窃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林彬对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彬、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彬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彬自愿供述部分自己罪行,承认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元元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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