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林彬城,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永春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4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20年5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彬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彬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林彬城至晋江市**街道英塘社区阳光城工地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心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绿佳”牌公主款二轮电动自行车,后销赃给瞿某某。2020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街道内塘加油站附近路边抓获被告人林彬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瞿某某处调取上述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心。
2.2020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林彬城至晋江市**街道**社区***公司门口对面公路树下,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道玛”牌TDT008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号**房间抓获被告人林彬城。
3.2020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林彬城至晋江市**街道宝龙城市广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广场门口停车场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凤凰”牌T60型山地自行车,后销赃给蔡某某。2020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五里开发区全球通食品公司抓获被告人林彬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蔡某某处提取上述被盗自行车,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林彬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还的电动车及自行车;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瞿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心、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彬城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彬城的辨认笔录及提取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彬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彬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彬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彬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彬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彬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远志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彬城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_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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