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林志伟,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捕前住该址。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6月被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被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7年5月被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7 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志伟涉嫌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从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事实
2019 年7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林志伟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KTV 三楼的一个包厢内饮酒时,因之前与**KTV的经营者方某甲的侄子方某乙有矛盾,便打电话叫同伙“阿某甲”、“阿某乙 ”(具体身份不详)驾一辆黑色小轿车带三把砍刀来到**KTV ,被告人林志伟便和同伙“阿某甲”、“阿某乙”持刀将**KTV大厅前台桌子上的电脑、在墙壁上的消防报警主机毁坏,又到二楼QQQ 包厢将里面的客人赶走,用刀柄砸坏电视显示屏,之后,被告人林志伟和同伙一起逃离。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林志伟损坏**KTV的物品总价值为2287元。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19 年9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林志伟在海南省白沙县**大酒店**房间,将从海南省乐东县与一名外号叫“艾某某”的男子购买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0 元的价格出卖给购毒人员符某某(另案处理),当场收取符某某毒资1200 元,约定余下的800 元毒资事后再付。符某某当场从该包毒品冰毒中取出一部分,在该房间内用自制的工具,与被告人林志伟一起吸食。
三、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9 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林志伟从一名外号叫“艾某某”的男子处购来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三次在海南省乐东县的一路其同陈某某出租的房间内,与吸毒人员邢某某一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人员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某、邢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志伟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品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伟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287元,情节严重;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贩卖一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志伟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志伟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志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浔
检察官助理:黑红群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林志伟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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