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林志兵,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建湖县**镇**村**组**号,住建湖县**镇**小区**室。被告人林志兵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顾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志兵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林志兵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账户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75720元的假冒伪劣香烟,并销售给洪某某、徐某某等人。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林志兵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给洪某某小苏烟香烟17条、硬中华香烟118条,销售额合计人民币25300 余元。
2.被告人林志兵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给徐某某小苏烟香烟40条、硬中华香烟150余条、黄金叶、黄鹤楼等香烟9条,销售额合计人民币34400余元。
3.被告人林志兵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给王某某硬中华香烟58条,销售额合计人民币12650余元。
4.被告人林志兵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给张某某小苏烟香烟100余条、硬中华香烟100余条,销售额合计人民币30000 余元。
5. 被告人林志兵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给陈某某硬中华香烟60余条,销售额合计人民币13000余元。
另查明: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林志兵在收取购买的50条小苏烟香烟、50条硬中华香烟时,被盐城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志兵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志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兵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志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古郁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志兵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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