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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志旋走私普通货物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四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林志旋,曾用名蔡海,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5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家住石狮市**路**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9年2月21日被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8日取保候审,2010年2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志旋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将案件退回厦门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厦门海关缉私局于同年5月9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朱某某(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林志旋、吴某甲、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商议共同出资5000万港元组成专门走私团伙从事走私香烟活动,并设定420万港元的空股分配给团伙骨干成员。其中,被告人林志旋实际出资入股296万港元。

走私过程中,该走私团伙通过俗称“白金刚”的快艇从菲律宾运载大量香烟等物品至福建省晋江、石狮、漳浦沿海,再用铁壳船近海接驳后冲滩上岸,转运到福建省晋江、石狮一带销售。其中,朱某某负责团伙骨干成员的召集、安排分工、在境外组织货源,安排船只载烟偷运至石狮、漳浦等海域;被告人林志旋参与二盘起烟环节的“水尾”(指在岸边接收走私货物指挥排载)等工作,同时被告人林志旋还向走私团伙购买部分香烟进行销售牟利。

现查明,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林志旋参与该走私团伙期间,该走私团伙走私入境30趟次香烟共59083件。经厦门海关核定,上述走私香烟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90507694.94元。

2009年2月19日该走私团伙从漳州市漳浦县海边走私入境香烟共616件(经厦门海关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5799395.63元),被漳浦县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林志旋随后从走私团伙中退出股份,不再参与该团伙的后续走私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林志旋潜逃,于2019年11月27日在福建省石狮市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志旋承认了出资入股走私团伙并参与走私活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走私香烟、走私工具铁壳船、手机、电脑、传真机及其色带等物证;记帐资料、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户籍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傅某甲、傅某乙等人的证词;

3、被告人林志旋及同案犯胡某某、吴某甲、胡某、张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吴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志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旋与朱某某、胡某某、吴某甲、胡某、张某某等人结伙成立走私犯罪团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绕关手段多次从境外走私香烟入境并在境内销售,偷逃税款290507694.94元,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志旋出资入股并具体参与走私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林志旋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志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志旋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岳峰

检察官助理:曾 颖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志旋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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