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Z121号
被告人林志胜,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吸毒,于2009年7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2年8月1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4月5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志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0时许,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志胜购买一包毒品,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00元,黄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林志胜人民币300元。随后林志胜便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地点即海南省临高县**镇**委会**南边树林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两包净重共计0.26克的毒品、一部手机及一辆二轮摩托车。经鉴定,送检的毒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部手机、0.26克毒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志胜的供述与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指认、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志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志胜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志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晓燕
书 记 员:王秋燕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林志胜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一部OPPO手机;涉案的0.26
克海洛因毒品,现存放于临高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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