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林惠芳,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闽侯县**镇**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0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惠芳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沙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林惠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以来,被告人林惠芳因无力偿还个人银行贷款、网络贷款及私人借贷等债务,通过虚构网络“刷单”业务,以许诺返还本金并可赚取高额佣金为引诱,让被害人扫描其发送的商家收款二维码及电商平台二维码进行“刷单”,而后编造本金被平台冻结、正在提现中等虚假理由,将被害人“刷单”本金套现至自己账户内,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同时,被告人林惠芳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编造自己具备还款能力、家属、朋友生病急用钱等理由向被害人借款的方式实施诈骗。截至案发前,林惠芳以上述方式骗取钱款共计889818.13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惠芳以虚构网络“刷单”业务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阙某某66322元,经追讨,被告人林惠芳返还48276.3元,被害人阙某某实际被骗18045.7元。
2、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林惠芳以虚构网络“刷单”业务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黄某某19965元,经追讨,被害人黄某某实际被骗1300元。
3、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林惠芳以虚构网络“刷单”业务和编造虚假理由借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蔡某某109841元,经追讨,被告人林惠芳返还66268元,被害人蔡某某实际被骗43573元。
4、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林惠芳以虚构网络“刷单”业务和编造虚假理由借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韩某某172691.4元,经追讨,被告人林惠芳返还89915.41元,被害人韩某某实际被骗82775.99元。
5、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林惠芳以虚构网络“刷单”业务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某263612.2元,经追讨,被告人林惠芳返还224700元,被害人王某某实际被骗38912.2元。
6、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惠芳以虚构网络“刷单”业务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林某甲及被害人林某乙共计83150元,其中林某乙被骗钱款已由林某甲垫付。
7、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林惠芳以虚构网络“刷单”业务和编造虚假理由借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余某甲657186.42元,经追讨,被告人林惠芳返还330909.1元,被害人余某甲实际被骗326277.32元。同时,被告人林惠芳让被害人余某甲介绍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参与虚假网络“刷单”,被害人吴某某被骗15650元、胡某某被骗19993元。
8、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林惠芳以虚构网络“刷单”业务和编造虚假理由借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林某丙50000元。同时,被告人林惠芳让被害人林某丙介绍被害人林某丁参与虚假网络“刷单”,被害人林某丁被骗5000元。
9、2019年2月间,被告人林惠芳以编造虚假理由借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乙2000元。
10、2019年3月间,被告人林惠芳以虚构网络“刷单”业务和编造虚假理由借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唐某某12798元,经追讨,被告人林惠芳返还4747.08元,被害人唐某某实际被骗8050.92元。
11、201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惠芳以编造虚假理由借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施某某181510元。
12、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惠芳以虚构网络“刷单”业务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某13580元。
二、2019年3月间,被告人林惠芳将其保险客户宋某某缴纳的两份保险复效费用挪用后,以还需缴纳保险复效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再次缴纳的保险复效费14300元,且仍未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保险复效。经追讨,被告人林惠芳返还5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实际被骗9300元。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林惠芳在福建省闽侯县**镇**号**栋**室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阙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林某甲、余某甲、吴某某、胡某某、林某乙灼、林某乙、陈某乙、唐某某、施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惠芳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惠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惠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99118.1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惠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惠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惠芳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静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惠芳现羁押于三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9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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