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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慧行贿案)_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检职检刑诉〔2019〕6号

被告人林慧,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6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居民组**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慧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侦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侦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林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在湖南省益阳市成立多家“空壳”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获得税务机关相关人员在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的关照,多次向多名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1649万元;在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发后,为了减轻法律对其处罚,多次向多名公安机关干警行贿615.556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林慧为感谢时任益阳市**区**局**吴某甲(另案处理)在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27次送给吴某甲人民币1150万元。

1、2012年2月底,林慧在益阳市赫山区江海路的皇仕咖啡送给吴某甲人民币50万元。吴某甲安排司机严某某将50万元存入母亲张某某银行卡内。

2、2012年3月上旬,林慧在皇室咖啡送给吴某甲人民币30万元,吴某甲安排严某某将该30万元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3、2012年5月初,林慧在吴某甲办公室送给吴某甲人民币50万元,吴某甲安排办公室副主任吴某乙将该50万元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4、2012年7月下旬,林慧在皇室咖啡送给吴某甲人民币50万元,吴某甲安排严某某将该50万元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5、2012年11月底,林慧在皇室咖啡送给吴某甲人民币50万元,吴某甲安排严某某将该50万元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6、2013年2月上旬,林慧在吴某甲办公室送给吴某甲人民币40万元,吴某甲安排严某某将该40万元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7、2013年4月上旬,林慧在吴某甲办公室送给吴某甲人民币30万元,吴某甲将该30万元用于日常开支。

8、2013年5月下旬,林慧在吴某甲办公室送给吴某甲人民币40万元,吴某甲将其中25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剩余15万元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9、2013年7月中下旬,林慧在皇室咖啡送给吴某甲人民币50万元,吴某甲将其中40万元用于澳门赌博,剩余10万元用于日常开支。

10、2014年1月14日,林慧在吴某甲办公室送给吴某甲人民币40万元,吴某甲安排严某某将该40万元送给杜某某。

11、2014年1月中下旬,林慧在皇室咖啡送给吴某甲人民币20万元,吴某甲将其中4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剩余16万元通过严某某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12、2014年4月底,林慧在皇室咖啡送给吴某甲人民币50万元,吴某甲安排吴某乙将该50万元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13、2014年6月中下旬,吴某甲将自己小车尾箱打开后,林慧将送给吴某甲的人民币50万元放入吴某甲小车尾箱,吴某甲将该50万元交严某某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14、2014年7月初,林慧在吴某甲办公室送给吴某甲人民币30万元,吴某甲将其分次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15、2014年7月中上旬,林慧在吴某甲办公室送给吴某甲人民币30万元,吴某甲将此30万元通过吴某乙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16、2014年8月中下旬,林慧在吴某甲办公室送给吴某甲人民币30万元,吴某甲安排吴某乙将此30万元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17、2014年9月上旬,林慧送给吴某甲人民币40万元,吴某甲安排严某某、吴某乙多次将此40万元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18、2014年9月中下旬,吴某甲通过钥匙遥控打开自己小车尾箱,林慧将送给吴某甲的人民币40万元放入吴某甲小车尾箱,后吴某甲通过严某某将40万元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19、2014年11月中上旬,林慧在吴某甲办公室送给吴某甲人民币40万元,吴某甲将其中5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剩余35万元通过严某某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20、2014年11月底,林慧在吴某甲办公室送给吴某甲人民币40万元,吴某甲通过吴某乙存将此40万元入张某某银行卡。

21、2014年12月中上旬,林慧在吴某甲办公室送给吴某甲人民币50万元,吴某甲通过严某某将此50万元分次存入杜某某银行卡。

22、2014年12月底,林慧在吴某甲办公室送给吴某甲人民币30万元,吴某甲安排严某某将此30万元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23、2015年1月底,林慧在皇室咖啡送给吴某甲人民币120万元,吴某甲将其中66万元分别存入自己及张某某银行卡。

24、2015年2月中上旬,林慧在皇室咖啡送给吴某甲人民币20万元,吴某甲将此款通过吴某乙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25、2015年4月上旬,林慧在益阳市国税局家属区的住宅楼下,送给吴某甲人民币70万元,吴某甲将此款通过吴某乙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26、2015年5月下旬,林慧在皇室咖啡送给吴某甲人民币40万元,吴某甲通过吴某乙将此款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27、2015年7月中下旬,林慧在皇室咖啡送给吴某甲人民币20万元,吴某甲安排吴某乙将此款存入张某某银行卡。

二、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林慧为扩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更好地谋取非法利益,同意以每月票面金额的0.4%或0.2%作为“管理费”,先后14次送给时任益阳市**区**局**周某甲、**吴某丙、**周某乙(均另案处理)人民币480万元。单独送给周某甲人民币6万元,单独送给吴某丙人民币13万元。

1、2012年11月,吴某丙统计好本月林慧应当缴纳的“管理费”金额后告知林慧,林慧将人民币33万元送到吴某丙处。后周某甲、吴某丙、周某乙各分得11万元。

2、2012年12月,吴某丙统计好本月林慧应当缴纳的“管理费”金额后告知林慧,林慧将人民币31万元送到吴某丙处。后周某甲、周某乙各分得10万元,吴某丙分得11万元。

3、2013年1月,吴某丙统计好本月林慧应当缴纳的“管理费”金额后告知林慧,林慧将人民币32万元送到吴某丙处。后周某甲、周某乙各分得11万元,吴某丙分得10万元。

4、2013年3月,吴某丙应周某甲要求统计好2013年1月、2月林慧应当缴纳的“管理费”金额后告知林慧,在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小区门口,林慧将装有人民币38万元的纸袋子交给吴某丙。后周某甲、周某乙各分得13万元,吴某丙分得12万元。

5、2013年9月,周某甲向林慧催要2013年3月、4月、5月、6月、7月“管理费”,在益阳市公务员小区,林慧将装有人民币80万元的塑料袋子交给周某甲。周某甲分给吴某丙、周某乙各5万元,剩下的70万元分给了周某甲。

6、2013年10月,周某乙应周某甲要求统计好2013年8月、9月林慧应当缴纳的“管理费”金额后告知林慧,在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医院的公交站旁区门口,林慧将装有人民币35万元的塑料袋子交给周某乙。后周某甲、周某乙各分得13万元,吴某丙分得9万元。

7、2014年1月,周某乙统计好2013年10月、11月、12月林慧应当缴纳的“管理费”金额后告知林慧,在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医院旁的公交站台,林慧将装有人民币34万元的纸袋子交给周某乙。后周某甲、周某乙各分得13万元,吴某丙分得8万元。

8、2014年4月,周某乙统计好2014年1月、2月、3月林慧应当缴纳的“管理费”金额后告知林慧,在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医院旁的公交站,林慧将人民币40万元交给周某乙。后周某甲、周某乙各分得15万元,吴某丙分得10万元。

9、2014年7月,吴某丙、周某乙应周某甲要求统计好2014年4月、5月、6月林慧应当缴纳的“管理费”金额后告知林慧,在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医院旁的公交站台,林慧将人民币35万元交给周某乙、吴某丙。后周某甲、吴某丙各分得12万元,周某乙分得11万元。

10、2014年9月,吴某丙统计好2014年7月、8月林慧应当缴纳的“管理费”金额后告知林慧,另外要求林慧支付5万元科室经费,林慧同意。在益阳市资阳区北站广场,林慧将装有人民币41万元的纸袋子交给吴某丙。后周某甲、周某乙、吴某丙各分得12万元,剩下5万元作为科室经费。

11、2014年11月,林慧电话联系吴某丙,要求缴纳2014年9月、10月的“管理费”,在益阳市资阳区国税局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林慧在车内将人民币36万元交给吴某丙。后周某甲、周某乙、吴某丙各分得12万元。

12、2014年12月,林慧电话联系吴某丙,要求缴纳2014年11月的“管理费”,在停于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局门口的车内,林慧将人民币21万元交给吴某丙。后周某甲、周某乙、吴某丙各分得7万元。

13、2015年1月,林慧电话联系吴某丙,要求缴纳2014年12月的“管理费”。在益阳市资阳区家润多停车场,林慧在车上送给吴某丙人民币9万元的纸袋子交给吴某丙。后周某甲、周某乙、吴某丙各分得3万元。

14、2015年4月,吴某丙统计好2015年1月、2月、3月林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后,告知林慧应当缴纳的“管理费”金额为 20万元,同时提出个人“借”款10万元。在益阳市资阳区国税局旁的中国银行,林慧将人民币30万元交给吴某丙,其中20万元为管理费送给周某甲等三人,10万元为吴某丙“借”款。事后吴某丙分给周某乙10万元,吴某丙分得10万元。

15、2013年至2014年,林慧为感谢周某甲在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帮助,分3次以拜年、拜节的名义每次送给周某甲红包人民币2万元。

16、2015年4月,吴某丙以经济紧张的名义向林慧 “借”款10万元,此款吴某丙一直没有归还也不准备归还。后林慧提出此款送给吴某丙买车。

17、2013年至2014年,林慧为感谢吴某丙对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帮助,以拜节等名义先后3次每次1万元送给吴某丙人民币3万元。

三、2015年8月,被告人林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发,为获得查办此案的办案干警王某甲的帮助,送给王某甲价值人民币268.2万元商铺一个。

2015年8月,被告人林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为得到时任**王某甲的关照,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被告人林慧授意哥哥林某某将益阳市碧桂园美岸**区**街**栋**号商铺送给了王某甲。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商铺价值268.2万元。

四、林慧为了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活动中得到原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尹某某的关照,多次送给尹某某别墅、购车款、港币、人民币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27.9796万元。

1、2012年的一天, 王某甲等人在澳门赌博,被告人林慧为了拉近与尹某某的关系,在澳门赌场送给尹某某港币5万元,该港币折合人民币4.0496万元。

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林慧以“拜年”名义2次送给尹某某人民币4万元。

3、2014年3月,被告人林慧为尹某某购买的白色大众宝来车支付购车款12.93万元。

4、2015年8月,被告人林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为得到减轻处罚目的,授意哥哥林某某将自己名下的益阳碧桂园别墅一套送给尹某某。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别墅价值277万元。

5、2015年6月,王某乙(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发,为免受刑事追究,王某乙通过林慧找尹某某帮忙,由被告人林慧出面送给尹某某人民币30万元。

五、被告人林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为得到从轻处罚,多次送给益阳市经侦支队**李某某金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9.776万元。

1、2015年8月,被告人林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案发,为得到李某某的帮助,授意哥哥林某某送给李某某价值5.776万元的金条2根。

2、2016年6月,被告人林慧为感谢李某某在调查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上的帮助,在秀峰东路红番天茶馆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3、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慧为了感谢李某某在回复外地公安机关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上的帮助,在益阳市银城市场的东盟茶楼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

4、2017年1月,被告人林慧为了感谢李某某的帮助,在停放于益阳市秀峰东路红番天茶馆楼下李某某小车内,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

5、2017年8月,被告人林慧为了感谢李某某在回复外地公安机关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上的帮助,在湖南城市学院图书馆门口,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

6、2017年年底,被告人林慧为了感谢李某某在回复外地公安机关在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上的帮助,在停放于万达广场李某某的车上,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买商铺、别墅的合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丙、王某甲、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慧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 价格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多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多名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丽书


2019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林慧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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