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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成忠贩卖毒品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公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林成忠,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在霞浦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30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5日、2018年5月5日、2018年5月17日、2018年9月29日、2019年12月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成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成忠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林成忠在霞浦县**街道****号门前空地,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林成忠在霞浦县**路**大门附近被民警抓获,并被查扣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罪犯档案资料、手机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封存记录、尿液检测指认照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林成忠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成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成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成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成忠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成忠另有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多次吸食毒品等被行政处罚,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成忠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成忠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宗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林成忠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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