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林成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乡**村**屯,住镇三砖厂。2019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成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林成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林成龙伙同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区域内形成以宋某某为首,以张某某、张某甲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多名被害人实施“套路贷”诈骗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以借贷为名,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条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记录,以暴力威胁、上门滋事、恶意诉讼等方式向被害人催讨虚高债务,造成区域内恶劣社会影响,破坏正常社会秩序。
2016年6月,被害人顾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经姜某某介绍至被告人林成龙、宋某某、张某某等人所在的贷款公司借款。宋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被害人顾某某实际借得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签署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条,并制造相应银行资金转账记录。期间,被告人林成龙陪同被害人顾某某至银行走账,并与张某某共同查看被害人顾某某的财产情况。
后张某某以需要重新走账为由,在无实际借款给被害人顾某某的情况下,制造向被害人转款共计130万元的银行资金转账记录,其中被告人林成龙参与走账金额为30万元。2016年7月,经张某某等人催讨,被害人顾某某后共计被迫偿还70万元。
2020年4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的被告人林成龙采取强制措施,后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林成龙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林成龙伙同张某某等人以向被害人顾某某提供借款为名,通过虚增银行资金记录等手段,对其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成龙在公司内主要负责“套路贷”银行走账等业务。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成龙系涉案犯罪集团中一员,共同参与了对被害人顾某某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的事实。
4.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害人顾某某被诈骗的具体数额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成龙的犯罪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林成龙的到案经
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成龙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林成龙的供述和辩解,其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
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成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成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成龙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成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尹波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成龙现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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