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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承钊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Z73号

被告人林承钊,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住址晋江市**路**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承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承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承钊到晋江市**镇**路**号门口,从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闽******小型轿车的后排右侧车窗钻入车内进行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2.2020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林承钊到南安市**街道**家园“巴厘岛私房菜”店门口,从吴某某在停放于此处的闽******小型轿车内,偷走一双斐乐牌运动鞋和五包红七匹狼香烟;后到南安市**街道**家园“八马茶叶”店门口,从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闽******小型轿车内,偷走两条中华(软)香烟、半斤宽庐水仙岩茶(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25元)。

2020年11月30日16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晋江市**路**号**房抓获被告人林承钊,后从被告人林承钊身上查获盗窃来的斐乐牌运动鞋一双。被告人林承钊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工作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承钊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南发改认定[2020]3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承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承钊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承钊部分盗窃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承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承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承钊在监视居住期间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承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承钊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茵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承钊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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