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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文燕、黄某某等4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805号

被告人林文燕,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乐清市**镇**室(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乐清市**镇**室(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良平,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文燕、黄某某、孙良平、邢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文燕、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淘宝网“柳市**城”店铺销售假冒“施耐德”品牌的交流接触器,销售金额29万余元。

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良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被告人林文燕等人处购得假冒“施耐德”品牌的交流接触器、断路器等产品,后在淘宝网“施耐德**特卖店”店铺销售,销售金额43万余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被告人林文燕处购得假冒“施耐德”品牌的交流接触器,后销售给客户使用,销售金额6万余元。  

2019年7月16日13时许,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幢**单元**室抓获被告人孙良平,并查获标有“施耐德”标识的交流接触器16个;同年8月13日16时许,民警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三里一路327号**大厦**-**室抓获被告人林文燕、黄某某,并查获标有“施耐德”标识的交流接触器8个;同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施耐德交流接触器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商标注册证、淘宝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鉴定证明、谅解书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文燕、黄某某、孙良平、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店铺销售数据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文燕、黄某某、孙良平、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燕、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良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文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文燕、黄某某、孙良平、邢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补充证据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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