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林文特,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52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县**镇**区**号。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9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文特盗窃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林文特在广州市海珠区**路**对出人行道附近,趁被害人潘某某酒醉之机,盗窃被害人潘某某裤子口袋内的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8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文特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林文特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文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特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文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林文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文特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院
检 察 员 钟锥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文特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交电动自行车一辆,暂存于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请依法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