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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文辉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林文辉,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文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退回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林文辉与蓝某某(已判刑)经事先共谋,到晋江市**镇租赁**区**号民房作为销售假烟的仓库,由被告人林文辉将销售的假烟运至上述仓库,再由蓝某某负责发往指定的地点。李某甲、陈某某(均已判刑)从2019年2、3月份开始,受雇于蓝某某做仓库管理,帮忙进行保管、包装、装卸等。

2019年3月23日,在接到举报后,泉州市鲤城区烟草专卖局联合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开发区**物流园开展检查,相继在**物流公司和**物流公司查获被告人林文辉及蓝某某等人欲发往外地的“利群、玉溪、南京、中华”等品牌香烟共908条。后根据线索,在晋江市**镇**号民房内抓获陈某某、李某甲,并现场查获库存的“利群、芙蓉王、牡丹”品牌香烟2350条。另在当地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协同下,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物流**接货点,查获被告人林文辉及蓝某某等人通过**物流公司运输到该处的“芙蓉王、白沙、红塔山”等品牌香烟1150条;在江苏省常州市**物流中心**幢**号,查获被告人林文辉及蓝某某等人通过**物流运输到该处的“南京”牌香烟250条;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号,查获被告人林文辉及蓝某某等人通过**物流运输到该处的“南京、苏烟”牌香烟550条。上述查获“利群、中华、南京、苏烟、红塔山”等类香烟共5208条,价值人民币1013741.1元,经福建省、江苏省、浙江省的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上述查获的各类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9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林文辉到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违法受理窗口处理一部小车非现场交通违法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附相关被扣押物品照片)、收据、银行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烟草专卖局卷宗材料、物流托运单据、租屋合同、户籍证明、违反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

2.证人蓝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谭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黄某某、李某丙、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林文辉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辉伙同他人共同销售假冒伪劣香烟,数额共计人民币1013741.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文辉销售的假冒伪劣香烟尚未流入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文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林文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仲馨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文辉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起诉书副本八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4.涉案香烟已被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各扣押地的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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