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林春,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2********,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出租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1********,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 被告人林春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5月以来,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郭某某、胡某某、金某某、赖某某等人吸食,被告人贾某某为了在被告人林春处免费吸食毒品,提供自己的微信和银行卡帮助被告人林春贩卖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24日晚,赖某某在被告人林春位于**镇**租住屋内向被告人贾某某的微信转账100元后,被告人林春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赖某某;
(2)2019年5月24日晚,金某某到被告人林春位于**镇**租住屋内向被告人林春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3)2019年5月31日,金某某在被告人林春的租住屋内向被告人林春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4)2019年6月16日中午,金某某到被告人林春的租住屋内向被告人林春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5)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林春到太平工业园区的路边上贩卖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胡某某,被告人贾某某明知被告人林春贩卖毒品,仍骑摩托车将被告人林春送到太平工业园区与胡某某交易;
(6)2019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明知被告人林春到太平工业园区贩卖毒品,仍骑摩托车将被告人林春送到太平工业园区与胡某某交易,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贾某某200元钱后,被告人林春在太平工业园区的公厕内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胡某某;
(7)2019年6月16日下午,郭某某到被告人林春的租住屋中向被告人林春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2.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林春多次容留郭某某、金某某、赖某某等人在**镇**街**号**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春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春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春既犯贩卖毒品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倩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春、贾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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