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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黄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现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同年12月12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至7月29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召集赌博人员在“乐清同城游”APP软件内其开设的“大菠萝”(十三张)茶楼内进行赌博,并从大赢家出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数额62480余元。该期间内,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开设赌场,仍帮忙介绍赌博人员到该赌场内进行赌博,并从中收取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缴款单;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金某乙、毛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9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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