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林晓红,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4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晓红、吴某某、林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晓红、吴某某、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至5月5日,被告人林晓红、吴某某、林某甲等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明知是假烟,多次通过漳州三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志物流公司”)、漳州盛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物流公司”)的物流系统为他人寄递装有假烟的包裹。其中被告人林晓红负责与上家接洽并以“押档”的方式包运结算、用服装下脚料伪装打包假烟、纠集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接送搬运假烟、纠集并指示被告人吴某某按约定的收件人地址托运假烟包裹;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接收并按指定的收件人地址,到三志物流公司、盛邦物流公司托运假烟包裹;被告人林某甲等人负责短途接送搬运假烟、购买用于伪装假烟的服装下脚料并租用仓库保存等。
被告人林晓红、吴某某、林某甲等人于2020年5月2日至5日寄递的假烟包裹被三志物流公司、盛邦物流公司发现,陆续追回并上缴公安机关。追回的中华牌等卷烟共419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376748.64元,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林晓红、林某甲在福建省云霄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三志物流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先拒不如实供述,后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假烟等物证;2.户籍证明、托运单和物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归案过程等书证;3.证人钟某某、林某乙、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晓红、吴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数据、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物流公司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晓红、吴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红、吴某某、林某甲为非法牟利,帮助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制品,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376748.6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晓红、吴某某、林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均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晓红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林某甲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晓红、吴某某、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晓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强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晓红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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