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李世杰,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号。2004年6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9年9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9月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与前罪判处并罚,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8年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晶,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号。2007年5月12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6月23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9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三罪并罚,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世杰、林晶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制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世杰、林晶等人在玉环市**街道金碧辉煌KTV812包厢内喝酒时,被告人林晶不同意被害人熊某某把包厢内的陈某某带去其他包厢喝酒,而与被害人熊某某互相推搡,被众人拉开后,被告人李世杰到金碧辉煌KTV水吧内拿来刀,被告人林晶持啤酒瓶,一同追到金碧辉煌KTV门口,见被害人熊某某在路边的公交站处,被告人李世杰便冲上用刀砍被害人熊某某背部,被告人林晶冲上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熊某某身上,尔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损伤为左肩背部创累计15.4cm长、左肩背部皮肤划伤7.3cm长,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李世杰主动到玉环市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晶经公安民警电话传讯到玉环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
2.证人罗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江某某、武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世杰、林晶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世杰、林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杰、林晶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杰、林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世杰、林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道定
检察官助理:赵海鹏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世杰、林晶现羁押在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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