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松宁,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住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松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林松宁在明知他人毒品交易的情况下,使用微信帮助秦某某、刘某某收取王某某500元毒资,参与贩卖至少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松宁在明知他人毒品交易的情况下,使用微信帮助秦某某、刘某某收取王某某500元毒资,参与贩卖至少0.3克冰毒。
3、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林松宁使用微信收取王某某500元毒资后,在**商务宾馆贩卖给王某某至少0.3克冰毒。
4、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松宁在明知他人毒品交易的情况下,使用微信帮助秦某某、刘某某收取王某某500元毒资,参与贩卖至少0.3克冰毒。
5、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松宁在明知他人毒品交易的情况下,使用微信帮助秦某某、刘某某收取王某某500元毒资,参与贩卖至少0.3克冰毒。
6、2019年1月3日,被告人林松宁在**商务宾馆**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至少0.6克冰毒,并使用微信收取李某某100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松宁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鹏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松宁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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