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165号
被告人林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7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九路5号职工宿舍503-4房内,趁无人之机,盗走了被害人黄某的一台苹果iPhoneX手机。
2、2019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新和南路7号欣洁堆场厂宿舍103房内,趁无人之机,盗走了被害人范某某、吴某某的两台华为8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5元)。
3、201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上邵村邵白路4号宿舍二楼203房,采取撬门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一台OPPO手机、被害人黄某甲的一台VIVO牌X9型号手机、被害人阮某某放在宿舍内的一台VIVO牌Y97型手机。
4、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茅山大道62号-4号工厂宿舍楼409、415、417房,采取撬门锁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梁某一台国产杂牌手机、被害人黄某乙的现金人民币80元、被害人韩某某一台华为手机、被害人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5、2019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初庄巷尾山路二横巷6号兆盛丰制衣厂宿舍421、426、432房,采取撬门锁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周某某、杨某甲、张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6、2019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石下村新沙大道北82号海城物业宿舍四楼,采取撬门锁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郭某甲放在宿舍内的一台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7元)。
7、2019年9月12日13许,被告人林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夏埔村东街唐茔巷9号505房,趁被害人洗澡之机,盗走了被害人李某放在卧室内的一台iPhone 8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4元)。
8、2019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友谊路一环2号405房,采取撬门锁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郭某乙现金人民币230元。
9、2020年4月25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林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9路9号204房,采取撬门锁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康某某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
10、2020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牛仔城一路31号永合工业园员工宿舍楼317房,采取撬门锁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仲某某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
11、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石新大道246号B12房,采取撬门锁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覃某某放在宿舍内一些硬币。
12、2020年4月30日白天,被告人林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广深大道东18号后面宿舍401房,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乙居住的宿舍实施盗窃。
13、2020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沙大道北53号欧情亚服装有限公司宿舍512、403房,采取撬门锁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刘某、许某某放在屋内的两台手机。
14、2020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搭乘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石新大道49号佳冠工业区宿舍楼下,由被告人林某采取撬门锁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占某某放在404房的人民币100元、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82元);被害人李某甲放在406房的手机一台;被害人胡某某放在407房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林某搭乘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
15、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搭乘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银沙工业区亿阳纺织厂员工宿舍楼下,由被告人林某采取撬门锁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210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401房的魅族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盗窃,后被告人林某搭乘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林某、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缴获被盗的魅族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黄金手链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康某某、仲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鉴定、车辆痕迹检验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唐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六册。
3.光盘十九张。
4. 本案缴获手机二台、人民币600元、自制工具一个、小轿车一辆,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 量刑建议书三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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