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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_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临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现住******号,无业。2010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1日释放。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现住**镇**村**号,无业。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现住**乡**村**号,无业。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林某、徐某、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7月30日左右,被告人林某为谋取暴利,从一名叫“祥子”(身份不详,现在逃)的男子处购买冰毒40到50克左右。林某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将其中20克左右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以每小包3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另案处理)30余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另案处理)5次。

2、被告人徐某从林某处购得冰毒20克左右后,将一克冰毒分装成2小包,加价贩卖,以每小包2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某20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11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另案处理)6次。

3、吸毒人员郭某(另案处理)因为没有购买冰毒的渠道,遂3次通过被告人张某购买,张某每次在收到郭某提供的350元毒资后,截留50元作为自己的报酬,将剩余毒资通过微信转给徐某,徐某收款后通过“埋地雷”的方式将冰毒藏匿地点告知张某,张某再转告郭某并由郭取得毒品。

2019年8月2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西安市长安区**养鸡场将准备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林某、徐某、张某抓获,当场从林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三小包,在林某所有的五菱面包车座位下工具箱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十小包,经称量,十三小包毒品疑似物毛重为8.20克,净重为6.12克。经鉴定,从十三包毒品疑似物中抽样送检十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徐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胡某、吕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徐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徐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林某、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仓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徐某、张某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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