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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陈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区中山路**2007年11月,因非法经营罪被****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2月9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省**市流沙西街道南平里1**栋3**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2019年12月10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陈**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陈**(另案处理)、林**(另案处理)在**省**市**区****路经营一家烟酒店,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林**、陈**通过微信联系、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等方式,从陈**手中购进大量“中华” “ 芙蓉王”“利群里”“ ESSE”等国内高仿烟和国外品牌走私卷烟,使用潘*(另案处理)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账号,先后注册多个微信号,通过微信收支货款,物流发货等方式,将购买的卷烟销售给下线经营商,销售共计金额3043037.23元,并从中获利13万余元。 2019年4月17日,**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大量“剑牌”、“双喜”、“蓝果”等34种国内外品牌的卷烟共计2347条,经**省烟草局鉴定,其中17种国内外品牌卷烟为真烟、4种品牌的卷烟为假烟,13种品牌的卷烟因不在进口卷烟目录之列,以走私烟论处。经**县烟草局对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扣押的2347条、34种品牌卷烟共计价值312713.5元。

陈**和林**被抓后,林*以其小女儿林**的名义重新办理营业执照,让林**在店内销售卷烟。2019年12月7日,**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会同**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林**经营的烟酒店内,查获大量“苏烟”、“双喜”、“红塔山”、“520”、“ESSE”、“AFRTCA”、“利群”等77种国内外品牌的卷烟共计5546条,经**县烟草局鉴定,以上卷烟以走私烟论处;经**县烟草局对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扣押的5546条、77种品牌卷烟共计价值730130.9元。

陈**、林**、林**经营的烟酒门市部系林*幕后操作,被告人林*积极组织卷烟货源,从非烟草渠道加工、购进大量卷烟流入陈**、林**、林**经营的门市部,并介绍购买客户。陈**、林**、林**在店内接待顾客,进行经营,加价后往外销售,从中获利。陈**、林**将大量的经营资金通过微信及银行卡转到林*实际控制的账户内。林*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非法经营数额为4085881.63元。

(2)2019年2月14日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向林**销售走私烟和假烟,价值55万元。

2019年12月9日,**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会同虞城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陈**经营的烟酒店内,查获大量“芙蓉王”、“苏烟”、“椰树”、“520”、“沉香”、“pandas”、“ESSE”等66种国内外品牌的卷烟共计4716条,经**县烟草局鉴定,以上卷烟以走私烟论处;经**县烟草局对卷烟进行价格认定,扣押的4716条、66种品牌卷烟共计价值624544.9元。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74544.9元,陈**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前科证明,陈**、林**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林**与林*、陈**的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林**、巫**、陈**、林**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林**、陈**的供述;4.被告人林**、陈**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价格证明,**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鉴别检验报告、**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6.辨认笔录:陈**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林*与林**微信语音聊天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陈**违反国家规定,进行走私卷烟和假烟的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美玲

检察官助理:黄  川

2020年10月21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豪、陈钦发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罚没款票据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扣押卷烟在虞城县公安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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