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四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林某丙(绰号昌啊、九昌),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并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林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丙伙同黄某甲、林某甲、林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均已判刑)等人经共同预谋(约定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各占股18%,林某乙、黄某乙各占股20%,黄某丙占股6%),并联系郭某甲、郭某乙(均已判刑)选定采矿地点,在未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佣田某某等采石工人,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乡**村**村山上两处矿区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进行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林某丙以共有的采石机器入股,并参与前期部分策划和现场管理事务,后因故离开未继续参与矿区管理。经福建省**地质大队鉴定,涉案两处矿区被破坏的矿产资源总价值达人民币4782839元(币种下同)。
被告人林某丙于2020年1月13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4.鉴定意见:福建省**地质大队出具的泉州台商投资区大山顶矿区1、2号坑(黄某某等)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涉案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丙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78283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至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晓佳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丙现监视居住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四百九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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