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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乙、陈某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单位泉州市**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0H,住所地晋江市**镇坊**村,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林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住晋江市**街道**号。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1********,汉族,高中文化,住晋江市**镇**村**排**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2********,汉族,初中文化,泉州市**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晋江市**街道**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泉州市**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其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陈某甲的主管经营下,多次接受被告人林某乙的下单,在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庄某某、卢某某等工人擅自生产印有耐克(NIKE)、锐步(Reebok)、阿迪达斯(Adidas)、斐乐(FILA)、哥伦比亚(Columbia)、北面(THENORTHFACE)、萨洛蒙(SALOMON)、诺奇(N&Q)、迈乐(MERRELL)等9种注册商标标识的购物袋合计375294件。2019年9月24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镇坊**村“**”公司生产窝点内,查获印有耐克(NIKE)、锐步(Reebok)注册商标标识购物袋分别为500个、8440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某乙在晋江市**镇**村**排**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购物袋等物品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古某某、庄某某、卢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乙、林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的笔录、案发现场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被告人陈某甲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被告单位泉州市**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即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二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如自愿且足额缴纳罚金则建议判处缓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乙、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及补充材料贰拾壹页;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光盘壹拾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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