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身份证号码3522251999********,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霞浦县**镇**村**号,住宁德市东侨区**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身份证号码350902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于同年4月16日侦查终结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5时许,严某某与其女友张张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宁德市东侨区金城花苑小区**烤鱼店内吃宵夜时,张某甲张某某与林某乙之妹刘某发生争吵之后,刘某召集其女友张某乙、刘某某前来帮忙,在**烤鱼店门口,张某乙、刘某甲等人要求张某某向刘某道歉时与严某某发生争吵。之后,张某乙电话召集被告人林某乙及陈某某、刘某乙过来帮忙,刘某乙又召集了谢某某,四人携带砍刀、铁棍等凶器驾驶小车一同到**烤鱼店门口对严某某一伙人进行威胁后离开。严某某在听到张某甲打电话叫人后,就到**关鱼店铺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上以备防身,在林某乙等人离开后将该菜刀丢弃。林某乙等人离开后,刘某某、张某乙与严某某继续争吵,张某乙便再次电话召集林某乙等人过来帮忙。此时,正在附近的蔡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听前来拿手机的乐某某及谌某某说,其途经**关羽烤鱼店门口时有两伙人在吵架,其中有个名叫严某某的人蔡某某会认识,四人便凑热闹一同前往观看。严某某看到到现场的蔡某某后主动上前打招呼时,蔡某某对严某某说:“为什么在外面要和别人说我是你兄弟?嘴巴不要乱讲!”,二人由此而吵架,乐某某因此踹了严某某一脚,黄某某也上前打了严某某一拳。此时,再次来到现场的林某乙等四人发现严某某还在与人吵架后,便手持刀、棍等凶器上前追打严某某,严某某见状便往金城花苑北门方向逃跑,并在逃跑途中捡起之前丢弃的菜刀用于自卫。被告人黄某某和乐某某看到林某乙等人持刀、棍等凶器去追打严某某,也一同尾随追打严某某。林某乙等人在金城花苑大门口保安岗亭处追上严某某后,用棍子、刀背等凶器殴打严某某,乐某某用摩托车头盔砸严某某的头部等方式参与殴打。由于围殴严某某的人数众多,黄某某插不上手,就站在旁边看。之后,黄某某看到走到其身旁时的乐某某的右手臂处流了很多血,听说是严某某砍伤的,也上前打了严某某后脑勺和背部几拳。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伤情属轻微伤,乐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陈某某16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
6.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在公共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勇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乙、黄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