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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林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林某乙以借手机使用为由,多次进入厦门市翔安区**镇的三家手机店,趁店主不备,盗窃了三部手机,并销赃至其他手机店,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到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翔安区**镇****号**手机专卖店内,从店内的未上锁的玻璃橱窗内盗走OPPO牌A91手机一部,后于同年5月5日,以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同)卖给林某甲工作的手机店,并微信接收了上述钱款。经价格认定,该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733元。

二、2020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到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翔安区**镇**里**号手机店,从店内的未上锁的玻璃橱窗内盗走华为荣耀30S展示机一部,并在当日14时许,以800元价格卖给郑某某工作的手机店。被告人林某乙微信先收取了200元,并与郑某某约定,当晚余下600元手机款以现金形式收取,后被告人林某乙未到场收取。经价格认定,该被盗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2514元。

三、2020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到被害人张某某工作的翔安区**镇**里**号手机店,将店内插着钥匙的玻璃橱窗打开,盗走一部VIVO牌S5手机,后于当日20时许,以1050元卖给谢某某工作的手机店,并微信接收了上述钱款。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于被盗日价值2098元。

2020年5月6日,在翔安区**镇**里**号**手机店内,被告人林某乙明知报警后,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并配合调查。归案后,被告人林某乙均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林某乙扣押了上述三部手机。同年6月7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三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部手机;

2.销售票据、微信交易记录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手机信息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林某甲、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45元,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乙均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亚洲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59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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