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住贵州省黔西县**城**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4月25日被天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被天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峻县看守所。
本案由天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补充证据需要,于2019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冒充贵州**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与青海**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合作书》(协议中双方称将煤炭出售后,所得煤款由双方各分得50%),林某于2014年前后共从青海**矿业有限公司拉出煤炭6512.99吨,销售至青海**水泥厂及青海**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某结清货款后逃匿至贵州,未将协议合作书中约定的50%的煤款1447497.83元结于青海**矿业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林某的供述;4. 证人刘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并收受货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扎白
附: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天峻县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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