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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公开版)_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布检公诉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林某,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60119********21,汉族,专科毕业,原任阿勒泰地区经贸委副调研员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勒泰市,住阿勒泰市解放北路***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阿勒泰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当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定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3年9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阿勒泰地区经贸委副调研员、阿勒泰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宏达担保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于2013年9月16日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阿勒泰地区铭泽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过程中,对抵押资产材料的真实性未认真审核,使唐某某顺利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贷款3600000元,唐某某将贷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少部分用于经营,后铭泽公司无力偿还,宏达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593270.05元,利息168495.03元,合计3761765.08元。

2、2014年底,唐某某再次以铭泽公司经营为由,向宏达担保公司申请担保,林某对唐某某提供的虚假动产、变造的房屋租赁票据等贷款抵押资产材料未认真审核,于2015年2月16日,林某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铭泽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铭泽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唐某某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因铭泽公司无力偿还,宏达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30332.42元,合计4330332.42元。期间,林某接受唐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和价值1000元的海蓝戒面一枚。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向阿勒泰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赃款30000元及海蓝戒面一枚。

3、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林某在担任宏达担保公司总经理期间,代表宏达担保公司与万佳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签订《反担保合同》,未对抵押资产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使赵某顺利从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800000元。该贷款被赵某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因赵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宏达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54065.6元,共计2854065.6元。

另查明,唐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赵某于2017年11月2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海蓝戒面;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通知、关于林某同志在地区宏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任职的情况说明、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质押担保承诺、铭泽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承诺、中国工商银行阿勒泰分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地区纪委检查委员会票据、代偿明细表、记账凭证、工商银行凭证、划付通知书、划款通知书、同意划款通知书、同意划扣协议、宏达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宏达公司对铭泽肉食品公司追偿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复函、宏达公司对铭泽肉食品公司担保贷款追偿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宏达公司对万佳公司追偿情况说明、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赵某、宋某、范某某、杨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估价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10946163.1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受贿后,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敬兰艳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涉案赃物海蓝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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