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5〕199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2007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8********,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茶店镇**村**组(以上均自报)。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玲,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95********,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楼**乡**村**号。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谢某甲、刘某甲玲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3月24日、6月8日分别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4日、7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先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9日、5月24日、8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林某某、谢某甲、刘某甲玲结伙以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花园**苑**幢**房为窝点,通过互联网添加被害人的QQ号,以帮网店刷信誉度赚取佣金为由诱骗被害人购买充值卡一类的商品,待被害人付款成功后被告人林某某、谢某甲、刘某甲玲就关闭QQ等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至同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谢某甲、刘某甲玲诈骗刘某晓、李某、杨某城等1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7959元。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1103房某乙被告人林某某、谢某甲、刘某甲玲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用笔记本电脑3台、人民币26300元及银行卡、手机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谢某甲、刘某甲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伍**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谢某甲、刘某甲玲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
3、视听资料光盘1份;
4、扣押电脑、银行卡等物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
5、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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