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林某培,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住揭西县**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培盗窃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培于2020年7月22日至8月2日期间,驾驶电动车先后到普宁市区盗窃电动车电池五宗,偷得电池5组共25个(价值人民币共2360元),后将电池运载到黄某某(不批准逮捕)经营的位于普宁市**街道**村**栋摩托车修理店,以每个电池人民币52元出卖给黄某某。具体如下:
被告人林某培于2020年7月22日凌晨,驾驶电动车到普宁市**街道**幢楼下,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和停放在该处楼梯口二轮电动车的超威牌电池1组5个(价值人民币380元)。
被告人林某培于2020年7月29日凌晨,驾驶电动车到普宁市**街道**村**栋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二轮电动车的天能牌电池1组5个(价值人民币510元)。
被告人林某培于2020年7月30日凌晨,驾驶电动车到普宁市**街道**村**街楼房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二轮电动车的振盟牌电池1组5个(价值人民币470元)。
四、被告人林某培于2020年7月30日凌晨,驾驶电动车到普宁市**街道**村**街楼房楼下,盗走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二轮电动车的云沙牌电池1组5个(价值人民币480元)。
五、被告人林某培于2020年8月2日凌晨,驾驶电动车到普宁市**街道**市场**楼房楼下,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二轮电动车的天能牌电池1组5个(价值人民币52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7日在普宁市**街道**村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林某培,现场查扣到有剪断痕迹的电动车电池电极线头一批、螺丝刀、钳子、剪刀等物品,同月8日在普宁市**街道**村**幢**镇宏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提取扣押到电池一批,其中,除第五宗天能牌电池1组5个无法追回外,上述第一宗至第四宗被盗的电池均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盗窃现场、销赃地点照片、监控视频截图, 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前罪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对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中列明的物品一并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赖XX
检察官助理 杨XX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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