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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彬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969号

被告人林某彬,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号。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彬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2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同案人郭某彪、廖某海、廖某武(均已被判决)、叶某某(现在逃)等人筹备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洋内居委玉路村开办一制假工场,由同案人郭某彪负责管理,占3成股份;同案人廖某海、廖某武出资但不参与工场管理,合占3成股份;同案人叶某某负责工场外围人情等,不需出资,占3成股份;2018年3月份,同案人唐立生经同案人郭某彪招引入股该印刷场,占1成股份,负责开叉车及工场管理。同案人郭某乙江某某2018年3月份提供了其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某村的厝座作为涉案工场的仓库,并受雇佣在工场中负责买东西;被告人林某彬、同案人张某昌、马某某、李某某(均已被判决)于2018年3月份、4月份受雇佣到工场负责,其中被告人林某彬负责装机、校板等工作。2018年4月5日左右,被告人林某彬安装好工场的3台凹印机等机器后暂离开工场回家,同时工场正式开工,开始印制假冒贵州茅台酒、香烟商标标识。

2018年4月11日,公安机关联合有关部门对该印刷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扣押假冒“云烟”香烟商标标识59.4万个、“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2.24万个以及机器一批等,抓获同案人张某昌、马某某、李某某。后经对周边清查及外围电线布局落户排查,在印刷场附近又查获3个仓库及2个冲车点,扣押“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750.99万个、“云烟”、“苏烟”、“双喜”等商标标识821.72万个、机器一批等。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林某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查询,“贵州茅台酒”、“云烟”、“苏烟”等商标标识均属注册商标,且商标所有人未授权被告人林某彬等人所在工场加工印制被查获的商标标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委托保管、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相关证实材料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海、吴某卿、陈某某、林某丙兴的证言;

3. 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彬及同案人郭某彪、唐立生、廖某海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彬伙同同案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林某彬前因故意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某崇

2019年12月7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彬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 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七册;

3.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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