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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戊走私普通货物案)_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林某戊,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街**号,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宁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戊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5月25日宁德海警局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林某戊通过连江县**镇中介“阿旺”(身份不明)介绍,以现金17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价格购买“闽福安渔运*****”改装油船,准备从事海上走私柴油生意。同年12月初,被告人林某戊雇佣林某甲等6人为“闽福安渔运*****”船员,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负责拉油管、拉缆绳等事宜。

2019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戊通过“财”(身份不明)获得购买走私柴油的途经和联系方式。当晚,被告人林某戊驾驶“闽福安渔运*****”至东引岛附近海域与对方取得联系后,又驾驶约5小时到达对方约定的海域(东经120°45',北纬26°15')。以每吨4500元的价格从一艘油船(船籍不明)购得柴油240吨,支付对方现金108万元。次日早上,被告人林某戊驾驶“闽福安渔运*****”在霞浦浮鹰岛附近海域,将走私的柴油以每吨4660至468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6艘砂船,被宁德海警局当场抓获。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理货鉴定,查扣的成品油除密度、馏程和硫含量外,其余项目符合国家标准GB 19147-2016《车用柴油》中表3车用柴油(VI)“0号”柴油相应项目的技术要求,重量138.66吨。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扣的成品油货值为88.7147万元,经宁德海关计税,涉嫌偷逃税款33.7577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船舶、柴油、手机、导航仪、雷达、现金等物证;

2、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厅文件、涉案海域图等书证;

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杨家华、林某丙、桂某某、林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5、宁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货报告等;

6、宁德海警局制作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戊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我国海域外接驳柴油后进境,偷逃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丕昌

 2020年7月9日

附1:

1、被告人林某戊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四册,光盘捌张。 

附2: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10日)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9年10月24日)

走私成品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非设关地运输、贩卖、收购、接卸成品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一)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装的船舶,或者使用虚假号牌车辆、非法改装、伪装的车辆的;(二)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进出港未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三)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GPS及其他导航系统存储数据,销毁手机存储数据,或者销毁成品油交易、运输单证的;(四)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的;(五)使用无实名登记或者无法定位的手机卡、卫星电话卡等通讯工具的;(六)使用暗号、信物进行联络、接头的;(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合规市场同期价格水平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八)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项的;(九)逃避、抗拒执法机关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执法机关检查预案的;(十)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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