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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春涉嫌非法经营罪)(公开版)_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西检二部刑诉〔2020〕Z124号 

  被告人林某春,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6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住广东省揭西县**镇**村**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揭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揭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春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福建”(另案处理)在揭西县钱坑镇红光村委大庵坪山上养猪场开设窝点用于生产假烟。期间,经林某丙(已判决)联系,被告人林某春明知林某丙等人为了生产假烟租赁场地,仍向林某丙等人出租林某春位于钱坑镇红光村委大庵坪山上的养猪场,并收取了月租金人民币3万元。同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该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抓获林某丙以及“三非”外国人多名,现场查获制烟机器一套(含卷烟机、接桩机各一台)。经核价,现场查获的卷烟机价值人民币34万元、接桩机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4万元。

被告人林某春于2020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卷烟机、接桩机、案发现场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删除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应的银行流水、揭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揭西烟草局移送公安的材料、鉴定聘请书等材料;3.证人证言:林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林某丙、林某春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春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仍出租场地提供直接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春提供场地,为他人非法生产假烟制造条件,还未实施制造行为即被查处,属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春在本案中仅提供场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且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  某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春现羁押在揭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材料另附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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