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后于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路**号(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丁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以贩卖狗肉为目的,由林某某驾驶浙GG8****的越野车,载着丁某某、刘某甲前往缙云县五云街道、溶江乡、双溪口乡、东渡镇等地盗窃狗。后刘某甲利用其携带的弩发射带有琥珀胆碱(系《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版)》认定的危险化学品)药水的飞镖将狗射杀,并以此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饲养的狗。盗得狗后,刘某甲将狗予以脱毛、清理内脏等处理后放置于丁某某购置的冰柜内准备出售。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人林某某、丁某某伙同刘某甲在缙云县东渡镇仓山村山村公路边,由刘某甲通过发射带有琥珀胆碱药水的飞镖将狗射杀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郑某甲饲养的狗一只,并予以脱毛、清理内脏等处理后准备销售。
2、2019年11月12日早上,被告人林某某、丁某某伙同刘某甲在缙云县溶江乡岩门村丹霞巷谷下方公路边,由刘某甲通过发射带有琥珀胆碱药水的飞镖将狗射杀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宋某某饲养的狗一只,并予以脱毛、清理内脏等处理后准备销售。
3、2019年11月12日早上,被告人林某某、丁某某伙同刘某甲在缙云县双溪口乡周扎村公路边,由刘某甲通过发射带有琥珀胆碱药水的飞镖将狗射杀的方式盗得狗一只,并予以脱毛、清理内脏等处理后准备销售。
4、2019年11月12日早上,被告人林某某、丁某某伙同刘某甲在缙云县双溪口乡上周村松树岗自然村公路边,由刘某甲通过发射带有琥珀胆碱药水的飞镖将狗射杀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某饲养的狗一只,并予以脱毛、清理内脏等处理后准备销售。
5、2019年11月12日早上,被告人林某某、丁某某伙同刘某甲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双龙村里双龙公路边,由刘某甲通过发射带有琥珀胆碱药水的飞镖将被害人郑某乙饲养的一只狗射杀,但因被被害人郑某乙及时发现,被告人未将该狗转移现场便驾车逃离。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四只狗的价值共计4020元;被告人射杀狗时使用的两枚针头不带血的飞镖中均检测出琥珀胆碱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13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相关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说明、法医毒物学手册复印件、谅解书、收条、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杜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丁某某在生产的食物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琴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联系方式:158********)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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