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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乔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38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251960********,汉族,文盲,无业,现暂住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镇**街**委**组)。1980年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26日减刑释放;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5年3月21日。2016年2月23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镇**村**组)。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9日补查重报。2016年6月15日、2016年8月2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某路西小区**号楼**单元,盗窃受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鑫路通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鑫路通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630元人民币;

2、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盗窃受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车内快递四件(老北京布鞋一双、旱冰鞋一双、鼠标垫一个、双肩背包一个),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轮车价值1460元人民币,老北京布鞋价值19.48元人民币,旱冰鞋价值147元人民币,鼠标垫价值38.8元人民币,双肩背包价值200元人民币;

3、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盗窃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洋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30元人民币;

4、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庄小区**号楼**单元**处,盗窃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炉子、豆浆机、雨伞等物品(无法鉴定),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人民币;

5、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号楼**单元停车位,盗窃受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大江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帮助其将盗窃车辆转移并为林某某更换车辆电锁。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人民币;

6、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某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处,盗窃受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鑫士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因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烤炉等物品,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该仍为林某某更换车辆电锁;

7、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某园小区车棚,盗窃受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齐鲁金格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因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该仍为林某某更换车辆电锁;

8、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馨亚佳园小区内,盗窃受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该仍为林某某更换车辆电锁。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共盗窃8次,盗窃财物可鉴定部分总价值人民币12805.28元;被告人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鉴定价值部分总价值人民币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甜甜

2016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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