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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任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9月3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6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1982年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9月3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191980********,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街(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市**镇**街**委二组)。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任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江畔路滨江桥下酒后无事生非,无故辱骂正在路边摆摊经营的被害人胡某某及围观群众,并对胡某某实施殴打,致胡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前颈部抓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穿孔,并将胡某某摊位掀翻,将部分商品扔至松花江内。经鉴定,胡某某左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伤情诊断书、证人范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林某某、任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任某某、杨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任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旭

2020年11月30日 

附:

    1.案卷材料一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被告人林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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