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32000073********,地址**市**开发区**路**号**公寓**幢**室,法人代表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男,5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64********,**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区**岗**巷**号**平房**号。联系方式1351512****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8********,汉族,浙江**人,高中文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区**大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4月19日解除留置。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9年6月6日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63********,汉族,河南**人,高中文化,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北站下岗职工,住址郑州市**区**路**号**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市**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 2019年1月19日经**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于2019年1月22日被**市公安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2月2日被**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8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县人民检察院管辖。
本案由**市**区监察委员会、**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行贿罪经**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6月6日向本院转至、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间,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何某某,二人商议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林某某掌握江苏**有限公司需要大量购买优质煤炭的信息,由**有限公司负责资金及协调江苏**有限公司,何某某负责协调利用吴某某关系协调山西**矿务局供煤,二人促成**电力与山西**矿务局供销关系后,**公司可以利用**电力掌握的资源购买低价零散煤炭,获得大量经济利益,利润由**公司与何某某分成。2008年,由何某某出面请求吴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出面协调,并促成江苏**有限公司和山西**矿务局连续四年签订了共计75万吨的煤炭买卖合同,实际共发运煤炭361945吨。江苏**有限公司介绍**等零散低价煤矿资源给**有限公司,该公司高价转卖获利。2009年至2012年,林某某、何某某为了感谢吴某某提供的帮助,经何某某多次给吴某某好处费共计2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共谋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美菊、任琰琰、闫向楠
2019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