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1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村(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村(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号门口附近因停放电动车被贴纸条,与谭某某、梁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二人。经鉴定,谭某某、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两被告人家属赔偿谭某某、梁某某二人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杰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本案与辩护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二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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