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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何某某开设赌场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48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村委会****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符杰,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690201910093030。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7日至9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利用手机在海南**APP上注册账号,建立亲友圈,然后在手机微信上建立赌博群,安某某、利某某**微信好友,登陆**软件注册,加入何某某、林某某的建立的亲友圈打**赌博。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房卡,然后在其亲友圈开数个房间,每一局赢方要付4元房费给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所收取的费用由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平分。2019年5月22日,因微信号被封号,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在即时通讯工具**APP建立**赌博群继续招揽他人打**赌博,与群员进行结算,2019年12月23日,**APP群被封之后,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又在**APP建立赌博群继续招揽他人打**赌博。

经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海南分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利用网络开设赌场赌博群赌资金额7405304.11元,其中林某某获利157043.14元,何某某获利232032.5元,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利用网络赌博平台收取房费金额为1358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基本项、到案经过、到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安某某、利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符某某、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审计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8.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7405304.11元,林某某非法获利157043.14元,何某某非法获利23203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斌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的两部手机、两张银行卡、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的四部手机、一张银行卡、30张信用卡、一台电脑主机、两部POS机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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