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弄**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宁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9********,畲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弄民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宁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兰某某与石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苏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镇**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兰某某等四人陪同苏某某上洗手间,在该酒吧厕所门口通道,因过道狭窄,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与石某某发生肩膀碰撞,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乙一言不合即推打林某乙,被告人林某某以及陈某某、石某某见状上前对林某乙、林某甲拳打脚踢。双方被劝开不久,被告人林挺威、兰祥镇与石某某、陈某某见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打电话和谩骂,再次围殴林某甲、林某乙,致林某乙头部、上身、手臂多处受伤;致林某甲头部、手臂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伤情均为轻微伤。
同年10月18日、10月31日,被告人兰某某、林某某分别向宁德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兰某某、林某某和石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对兰某某、林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林某某、兰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
7.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林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兰某某酒后借故生非、发泄情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素珍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弄**号,联系电话1760593****;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弄民宅,联系电话1515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_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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