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三板桥办事处**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之际,由被告人刘某某将位于本区**街**号仓库内的两箱飞科剃须刀(价值人民币5120元)混在配送货物中拿出,后由被告人林某某装车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完成货物配送后将窃得的两箱剃须刀交于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被窃物品藏匿于本区**街**弄**号自己的暂住处。
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再次利用上述方式窃走被害人黄某某仓库内的两箱飞科剃须刀(价值人民币5120元),后藏匿于被告人刘某某暂住处。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窃的四箱剃须刀已归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估价结论;
2. 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奕瑶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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