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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刘某某等八人赌博案)_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74********,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无前科。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无前科。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75********,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74********,中共党员,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无前科。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79********,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无前科。

辩护人: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汪世勇。

被告人和某甲,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5********,中共党员,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无前科。

辩护人: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宇翔。

被告人和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6********,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无前科。

被告人和某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0********,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无前科。

辩护人: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丁维军。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李某甲、和某丙、和某乙、和某甲、黄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二人在**区与**区交界处的**山头组织敲板板赌博,提供场地及赌博工具,被告人和某乙、和某丙在组织敲板板赌博的过程中坐庄,并向林某某、刘某某缴纳场地费。2019年6月7日端午节当天、6月8日、7月26日火把节当天、7月27日、8月15日中元节当天、9月13日中秋节当天以及10月1日国庆节当天,和某乙、和某丙在林某某、刘某某组织赌博的场子里先后7天坐庄敲板板赌博,每次参赌人员10人以上,每次赌注5元至200元不等,每把赌资几十元至五、六百元。参赌人员累计70人以上,累计向林某某、刘某某缴纳场地费4000余元。

2、2019年2月5日(大年初一)至2月10日(大年初六),被告人李某甲与余某某在李某甲位于**村**组**号的家里组织敲板板赌博。由李某甲与余某某坐庄,每天参赌人数4、5人到10多人不等,赌注5至50元,赌资每把100至500元,累计参赌人数50人以上。

3、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和某甲多次到**区与**区交界处的**山头在林某某、刘某某刘提供场地及赌具的赌博场子里,坐庄敲板板赌博4次以上,每次参赌人员10人以上,赌注10元至200元。赌资一百元至五、六百元。参赌人员累计40人以上,累计向林某某、刘某某缴纳场地费800元。

4、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到**区与**区交界处的**山头在林某某、刘某某提供场地及赌具的赌博场子里,坐庄敲板板赌博3次以上,每次参赌人数4、5人到10多人不等,赌注几十元至两百元,赌资几十元至五、六百元。参赌人员累计20人以上,累计向林某某、刘某某缴纳场地费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乙、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各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李某甲、余某某、和某乙、和某甲、和某丙、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组织赌博,累计参赌人数达二十人至七十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和某乙、和某丙、和某甲、黄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至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和某乙有期徒刑8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和某丙有期徒刑8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和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根 陶雪丽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李某甲、余某某、和某乙、和某甲、和某丙、黄某某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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