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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刘某某等四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3********,汉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200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连某某、张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听取了四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连某某、张某某一同从湖北经昆明前往镇康县**镇,伺机通过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当月12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连某某、张某某步行途经中缅边境“1**”界桩附近巡逻便道中方一侧时,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南伞分站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现场勘查图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连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连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连某某、张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连某某、张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玲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被告人连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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