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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刘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3********,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12月期间,刘某乙(已判决)在本县百丈镇篁庄村风湾头开设赌场6、7天,多次组织参赌人员金某甲、夏某某、陈某某等二十余人以玩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其间,被告人林某某为赌场运送赌客,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为赌场望风,非法获利450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兰某某(已判决)在本县大镇乌田村废弃茶厂、百丈镇同村周边山上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二十余人以玩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其间,被告人林某某有为该赌场望风及运送赌桌,非法获利150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在本县百丈镇农贸市场门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5月19日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百丈漈派出所投案。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夏某某、陈某某、刘某丙、赵某某、金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和同案犯刘某乙、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退赃)或者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退赃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退赃)或者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退赃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俊

检察官助理 郑丽文

2020917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1386835****)、刘某甲(1386774****)现取保候审在家。 

2.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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