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5********,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出生地浙江省玉环市,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号。因吸毒,于2005年2月2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07年1月2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五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11月7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6********,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赌博,于2016年4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因亲家的土地纠纷对被害人徐某某产生不满,在知道徐某某可能会存在酒后驾驶车辆的情况后,林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提议在被害人徐某某酒后驶车时由林某某故意开车剐蹭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欲造成事故并报警让交警查处徐某某。后刘某甲负责观察徐某某驾驶车辆的动态信息并及时通知林某某。林某某遂驾驶车牌号为浙JM6****的小型轿车沿路寻找徐某某,后在文成县南田镇西南线7公里136米处与徐某某驾驶的浙C8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徐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害人徐某某浙C88****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872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1肋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形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在南田镇西湖村家中被民警传唤归案,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郑某某、刘某丙、王某某、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载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刘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未赔偿)或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已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未赔偿)或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已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俊
检察官助理 郑丽文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1360065****)现取保候审在家。
2.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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