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工,家住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工,家住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鄱阳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应急指挥部严禁2020年元宵节期间开展各类群众性聚集活动。2020年2月8日19点左右,鄱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冯某某、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6人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制止**镇**村委会**村60多名未戴口罩的村民聚集舞龙灯,在对村民宣传疫情防控、疏散、登记时,该村村民戴某某因饮酒与民警发生争吵,被告人占某某听到争吵遂冲上前用手撕扯辅警杨某某,杨某某警服肩章被扯掉,脖子受伤。民警范某某帮忙控制占某某时,被被告人林某某从后面用手勒住脖子,后在场村民纷纷上前撕扯民警,致使占某某、林某某挣脱离开,民、辅警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未构成轻微伤。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占某某主动投案,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2月23日,已取得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占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占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占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君
书记员:江海霞
2020年4月6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占某某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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