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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卢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43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路**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2020年7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卢某某、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8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林某某邀请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一起到澄海区澄华街道文冠路“某某酒吧”三楼卡座与被告人林某某及许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相邻卡座受害人陈某甲与许某某打招呼,邀请许某某先行离开酒吧,林某某不满,双方发生口角。林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及在场不明身份男青年(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在桌上抄起空啤酒瓶走至酒吧通道厕所旁对陈某甲进行殴打,致陈某甲身体面部多处受伤流血。在场保安人员上前劝阻,林某某、卢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澄华派出所投案;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镇**村**巷**号其住宅内被抓获;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澄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面部多处瘢痕符合原有创口愈合后形成,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潘某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林某某、卢某某、林某某的供述;

5、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卢某某、林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某、卢某某、林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晓环

   2020年8月19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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