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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叶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52********,汉族,中专文化,厦门市**学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68********, 汉族,大专文化,厦门**有限公司投资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叶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和2020年2月19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9日和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和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由被告人叶某某作为投资人的厦门**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厦门市同安区**镇**社区**小产权房的开发权。2012年,被告人叶某某、林某甲经协商,由被告人林某甲一方建设**小产权房,因被告人林某甲并无施工资格,同安三建通过投标方式承建该工程。随后,被告人林某甲与同安三建签订了内部转包合同,继续承建**项目。2014年3月份,该项目主体工程均已验收完工。

2014年5月,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因**公司违规买卖**房产,查封**售楼处,责令不得再买卖,并于2014年10月对**公司处以行政处罚。2015年6月,同安区人民政府决定由区财政拆借部分资金予**镇,由**社区向**镇转借并负责组织向已司法调解的购房户进行退款。

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决定假借林某乙、郭某某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在被告人林某甲的指使和帮助下,郭某某、林某乙先后与**公司签订虚假的购房合同,并将签订合同的时间倒签至2014年3月。其中,郭某某签订2套房产,总价人民币(下同)511200元;林某乙签订5套房产,总价1222320元。随后,被告人林某甲又指使林某乙、郭某某,使用伪造的购房合同,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生效调解书,获取**村居委会的退房款共计1781020.74元。随后,被告人林某甲指使郭某某和林某乙将退房款项转至其侄子林某丙的账户。2018年6月15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民监**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同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郭某某与**公司的二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人叶某某曾多次向魏某某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利用**社区准备向购房户退款之机,帮助魏某某伪造购房合同。该伪造的合同内容为魏某某向**公司租赁**1幢14号、2幢304、702、704、803号房,购房总金额为2692135元。同时,该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被倒签至2013年1月和2014年8月。随后,被告人叶某某指使魏某某,利用伪造的合同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生效调解书,获取**村居委会的购房退款共计2787738.98元。在被告人叶某某的指使下,魏某某扣除其借给叶某某的本金和利息后,将剩余的款项307700元转账至叶某某弟媳黄某某的账户。

2019年4月24日和5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和叶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声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房屋订购合同、转账凭证、合同、退房明细表、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银行交易记录、会议纪要、收款收据、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 证人林某乙、郭某某、魏某某、贡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林某甲、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叶某某 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佩琴

                                 检察官: 谢序荣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叶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65******、13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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