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16〕6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湛江市**分局民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住湛江市市辖区**小区**幢**座**号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住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幢**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 12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林某某四次容留黄某某在其租住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座**房吸食毒品。其中,2015年12月1日,黄某某携带毒品冰毒到该房,使用林某某家的工具,与林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之后每隔两三天,黄某某又两次到林某某家中吃饭,饭后与林某某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2月9日晚上,黄某某再次携带毒品到该房与林某某一起吸食毒品,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的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品一包和吸毒工具锡纸、吸壶一个。后经毒品检验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0.2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林某某三次容留吴某某在其租住**小区**幢**座的**房吸食毒品。其中,2015年12月7日19时许,经林某某联系,吴某某与林某甲在该**房进行毒品交易。在毒品交易期间,林某甲、吴某某均在该房的客厅内吸食毒品冰毒,林某某在场并向二人提供吸毒用的一个圆锥形吸壶和锡纸等工具。
二、贩卖毒品
2015年12月7日17时许,吸毒人员林某甲通过其本人的电话(1370288****)联系林某某(手机号码1365972****),委托林某某代购毒品麻果20粒。林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答应毒品交易并要求在林某某租住的上述**房内进行毒品交易。随后林某某向林某甲转述毒品交易的地点。当日19时许,林某甲、吴某某先后来到林某某租住的**房,并在房内完成了毒品交易,吴某某向林某甲交付了20粒毒品麻果(约重3克),林某甲向吴某某交付毒资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缴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锡纸、吸壶;2.书证:《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3.证人杨某某、林某甲、黄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尿液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梦葵
2016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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