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59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1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号。2016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村**里**号(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明知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向他人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吴某某通过林某某将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6167********)、工商银行卡各一套以每套(每套包括银行卡、网银U盾、换绑的新手机卡)人民币600-8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2020年2月,被害人郭某某、曾某某、陈某甲、邓某某、朵英平、贺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庞某某、彭某某、沈某某、徐某某、某某甲、某某乙、刘某某均遭遇电信网络诈骗,被骗资金中总计人民币30万余元皆转入吴某某上述农业银行卡,该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
2020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江门市冈州大道8-12号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号附近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曾某某等16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2020年2月上述被害人均在接到陌生电话后,在对方引导下下载贷款软件,后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陆续被骗转账,其中部分钱款转入吴某某农业银行卡账户。
2.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2020年1月吴某某通过林某某将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及相应的网银U盾、新绑定的手机卡予以出售,后郭某某等16名被害人被骗钱款中总计人民币30万余元转入吴某某的上述农业银行卡账户,该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在吴某某处查获并扣押苹果手机1部,在林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手机4部、手机卡2张、银行卡18张。
4.案发经过表格、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十指指纹信息卡、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及林某某的前科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菲菲
检察官助理:主父光熙
2020年9月1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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